(2016)粤0306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卫与贺卫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贺卫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432号原告张卫,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卫冬,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张卫诉被告贺卫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及被告贺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权。2014年9月9日,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占有的公司股权签订了《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股权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转让款,第二期款项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剩余的5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股权价款的,以迟延支付价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双方与2014年9月15日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66946元转让款及违约金,余款仍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765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转让款为本金,按0.1%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为127716.48元);二、承担本案讼费。被告辩称,尚欠原告余款金额为24万余元,其中有8万元是车款,剩余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这需要原告配合才能打印支付明细。同时,因为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被告也有分期向原告支付,所以不应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如下:1、原告将其持有的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骏轩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2、股权转让款为650000元,被告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500000元;3、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如下:1、原告将其持有的骏轩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650000元;2、被告同意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3、股份转让有关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共计166946元。另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成为骏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占有股份比例为100%,同时为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工商信息资料、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骏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均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650000元,原告主张收取了被告股权转让款166946元,被告虽辩称已通过公司转让了部分款项,余款应为240000余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公司车辆作价80000元在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76554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上述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分期付款,但既未能明确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卫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765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6554元为本金,按照日0.1%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贺卫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李 嘉 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