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22号被告人王争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西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张二村民房内开设一加工作坊,并雇佣人员制作动物骨骼等制品。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一名贩卖河马牙的男子(身份不详)取得联系,后分两次从该男子处收购约4公斤重的河马牙进行加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非法收购的河马牙确系河马牙制品,河马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扣的河马牙3.202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