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刘永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235号原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为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迪,男,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权,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刘永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烟花爆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4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940.0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4月和原告公司一个张先生通过电话说每月偿还对方1000.00元,对方没同意。对方要求我一次性偿还完,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烟花爆竹,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名,金额为107777.50元,欠据上写明系欠货款,并约定“春节二十七还5万元,余额在2011年3月1日前卖多少还多少”。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940.0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940.0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据1份、应收账明细账5张、客户明细账3张、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民财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5940.0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94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