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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全鼎与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鼎,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454号原告:刘全鼎,男,汉族,身份证号53212381********,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小河镇木厂村木厂社区。委托代理人:潭盛才(系原告刘全鼎的妹夫),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212382********,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新店乡碉楼村公所窝荡社*号。被告: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横溪镇溪头村凉亭。法定代表人:徐陈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全鼎与被告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山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鼎的委托代理人潭盛才和被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鼎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地质施工钻孔,双方就施工地点、开工、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钻孔430.745米,由于工程急需备用金原告向被告预支共计47000元。经结算,被告就上述阶段工作量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20.3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138220.35元。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20.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鑫山公司提出的除原告陈述的已支付47000元外还支付了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20.35元。原告刘全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钻探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地质施工钻孔合同关系;2、《钻孔终结通知书》原件2份、《钻孔施工质量统计表》原件1份、《钻探班报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ZK1051号和ZK1052号钻孔项目,两孔总计深度为430.745米,计工程款185220.35元,其原始材料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浙江总队(以下简称浙江总队)保存。3、浙江总队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浙江总队存在地质勘查合同关系,本案钻孔的矿山地质勘查的技术由浙江总队负责,地质组长闫攀攀为其委派参与负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浙江总队负责技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闫攀攀是原告方的技术人员,不是代表被告方签字的,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山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采集的矿心等编号记录交给被告,被告除已预支给原告47000元外,还支付了600元。原告擅自停工导致被告合同目的达不到,至今未验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鑫山公司地质施工钻孔,约定:工程地点为仙居县湫山乡上高萤石矿普查矿区;工程量按实结算;钻探工程质量按《岩心钻探规范》进行;钻探施工严格按照钻探各项技术指标要求进行,矿化及其顶底板3-5M范围内岩矿心采取率不得低于80%,并要求岩矿心清洁、完整、顺序正常,每钻进50米测量孔斜、校正孔深一次,终孔后再测量校正一次,在上班前、交班后测量两次水位,终孔后24小时后测量静止水位,终孔后应对矿层和顶底板围岩5-10M进行封孔,孔口设立永久标志,钻探原始报表应详细记录钻探生产时间、进尺、孔深、岩矿心用红漆标注块数和回次号,岩心牌标记准确完事清晰;钻孔综合单价为430元/米,钻机进场开始安装后,被告鑫山公司预付给原告进场费20000元;终孔时由被告鑫山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终孔等主要内容。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刘全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被告鑫山公司陆续向原告刘全鼎支付了47600元。至2015年7月4日、8月13日,被告鑫山公司方技术人员浙江总队闫攀攀分别在ZK1051号孔和ZK1052号孔《钻孔终结通知书》签字确认达到地质工作目的,其中ZK1051号孔于孔深261.82米处终孔,ZK1052号孔于孔深168.99米处终孔。浙江总队向原告刘全鼎出具了该矿区普查《钻孔施工质量统计表》,确认ZK1051号孔记录孔深261.82米,测量孔深为261.745米,ZK1052号孔记录孔深168.99米,测量孔深为169米。并说明ZK1051号和ZK1052号钻孔原始资料(班报表)现存于浙江总队。被告鑫山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刘全鼎该两孔的报酬137620.35元[(261.745米﹢169米)×430元/米-47600元]。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就后续其他钻孔达成单价从原430元/米增加到500元/米,并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钻探施工合同书》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ZK1051号和ZK1052号钻孔工作,被告鑫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全鼎请求被告鑫山公司付清尚欠款项1376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山公司辩称原告刘全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鑫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给原告刘全鼎钻孔报酬13762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仙居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