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经营者:孙新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胡锡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朱梅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金宏亚建筑器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1319098.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34887.00元,承担执行费15591.00元,总计136957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65474.4元进行了扣划。剩余1104101.6元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未执行到位,我院根据调查情况,已向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院的债权进行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生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