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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海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540号原告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蔡明学,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梁彩玉,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珠海市斗门海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珠海明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的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