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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伍汉英、伍文娟、朱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与丁科文、井研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丁科文,井研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汉英,男,193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伍康兵,男,系原告伍汉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君,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文娟,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0741989-7。代表人:王雪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科文,男,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08989774-9。法定代表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科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伍汉英、伍文娟、朱素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科文、井研县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伍汉英系伍康成之父,原告朱素君系伍康成之妻,原告伍文娟系伍康成之女。伍康成于2008年起在井研县研城镇龙塘湾小区居住,并与其妻朱素君于2008年7月起在该小区共同经营井研县研城镇东门新村食品店至发生交通事故时。2015年4月14日,伍康成醉酒后驾驶川L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后被告丁科文驾驶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该处,碾压摔倒在地的伍康成,造成伍康成死亡的结果。2015年4月15日,伍康成的女儿伍文娟为处理伍康成丧葬事宜乘坐SC4763号航班,花费交通费990.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康成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亡。被告丁科文为此垫付鉴定费4000.00元。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对川L518**号力帆LFJ3060G4型自卸车制动系与前照灯光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川L518**号力帆LFJ3060G4型自卸车肇事时制动与前照灯远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技术标准相关条文规定,三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乐公交证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为伍康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240.40毫克/100毫升;2、伍康成醉酒驾驶至事发地摔坠倒地,造成脑部及四肢有撞击伤,丁科文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碾压了倒于道路的伍康成,无法查清伍康成死亡后果是由伍康成摔坠造成还是由丁科文碾压造成。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2015年7月13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井公交(行)公交决字【2015】第5111241003702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被告丁科文)于2015年4月14日22时25分,在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16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决定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科文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879.50元、川L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运尸费1000.00元、伍康成酒精测试费500.00元、丁科文酒精测试费500.00元、死因鉴定费4000.00元,合计27379.50元。另查明:被告丁科文系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全顺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丁科文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全顺运输公司经营。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5111000001751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551110000010166)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870.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24381.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丁科文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伍康成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生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院参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伍康成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2)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伍康成死亡时其父亲原告伍汉英年满76周岁,属于伍康成的被扶养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由于伍康成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伍汉英的扶养人共有三人,故原告伍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00元×5年)÷3人﹦30045.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该院确定伍康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620.00元+30045.00元﹦51766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三原告系伍康成近亲属,伍康成死亡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该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00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该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伍康成丧葬费应为45697.00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伍康成死亡后,三原告因办理伍康成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由于三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原告伍文娟的机票与三原告处理伍康成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相符,其余票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确认本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990.00元。关于三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三原告中原告伍汉英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处理伍康成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告伍汉英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伍康成的被扶养人,该院亦确认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既然伍汉英已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则不宜再计算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对误工人数确认为2人、对误工天数确认为3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伍文娟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有实际误工的损失,但没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伍文娟的具体误工损失,该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2人×3天=727.40元。综上,三原告为处理伍康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为交通费990.00元+误工费727.40元=1717.40元。5.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为查明死者和被告丁科文的责任分担,必须对车辆技术性能、驾驶人酒精含量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事故双方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和酒精测试费均系查明和确定本案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共计产生鉴定费为:三原告支付的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检测费4000.00元、被告丁科文支付死因鉴定费4000.00元、川L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丁科文酒精测试费500.00元、伍康成酒精测试费500.00元。其中三原告支付的车辆检测费4000.00元系对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被告丁科文的酒精测试费500.00元系对被告丁科文酒精测试产生的鉴定费,以上两项鉴定费均不是死者伍康成产生的鉴定费,均系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处理,应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对该两项鉴定费不予确认和处理。至于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认为该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条款上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属免责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已对该事项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所以该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院确认鉴定费为:被告丁科文支付死因鉴定费4000.00元+川L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伍康成酒精测试费500.00元=5000.00元。综上,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717.4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577230.90元。二、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确定伍康成在被告丁科文碾压前是否已经死亡,故未对本案事故死者和肇事车辆驾驶员丁科文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伍康成系被告丁科文碾压头部致死,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主张伍康成在被告丁科文碾压前有可能已经死亡。该院认为,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丁科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后轮碾压到伍康成头部;2.伍康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亡。肇事车辆碾压伍康成的身体部位与致伍康成死亡后果的身体部位基本吻合,被告丁科文驾驶车辆碾压伍康成的头部并造成伍康成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来看,伍康成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被碾压前是否处于存活状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如果主张伍康成在被丁科文碾压前有可能已经死亡,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伍康成在被丁科文碾压前已经死亡,故该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伍康成与被告丁科文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1.关于丁科文的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有少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被告丁科文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在此种情况下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丁科文驾驶制动与前照灯光远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车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躺在道路上的伍康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死者伍康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伍康成作为原告成年人,且持有驾驶证上路行驶,应当知道在酒后不得上路行驶,但伍康成不仅酒后驾车,甚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其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伍康成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伍康成和被告丁科文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丁科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死者伍康成承担40%的责任。再次,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76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717.4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577230.9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确定:1.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中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为577230.90元,其中该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了伍康成的过错程度,故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其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0000.0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三原告尚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67230.90元(577230.90元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丁科文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该院确定被告丁科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467230.90元×60%=280338.54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280338.54元=390338.54元。至此,被告丁科文和全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全部予以赔付,故丁科文被全顺运输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丁科文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科文为三原告垫付了伍康成丧葬费20879.50元、川L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鉴定费500.00元、运尸费1000.00元、伍康成酒精测试费500.00元、死因鉴定费4000.00元,合计26879.5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垫付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被告丁科文垫付的上述费用返还被告丁科文,经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90338.54元-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丁科文费用26879.50元=363459.04元,向被告丁科文支付2687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各项损失共计36345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科文26879.50元;三、驳回原告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40元,减半收取1529.70元,由原告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共同负担611.88元,被告丁科文负担917.82元。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上诉称:一、丁科文晚上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加之制动和前照灯严重不合格,导致直接碾压伍康成致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伍康成在被碾压之前倒地,终止了驾驶行为,属于行人,其醉酒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丁科文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部分损失不当,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元,交通费应当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应当计算3人金额1091元,且现实中处理相关事宜不止3人。上诉人车辆鉴定费4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车辆鉴定费是查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另行主张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丁科文支付的摩托车检测费在本案中解决,而上诉人的要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实行的是双重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审被告赔偿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各项损失563725元,判决一审被告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伍康成和丁科文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上诉人为应是7:3。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了140169.27元。本次事故中伍康成的责任明显大于丁科文的责任。伍康成醉酒驾车的行为本就是严重违法,且还摔于马路上,一审法院也确认伍康成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相反丁科文仅仅是没有尽到观察义务,而丁科文观察主要是观察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车辆以及站立行走的行人,其主观上根本不会想到有人会躺在马路上,客观上伍康成躺在马路上一动不动,又是在夜晚且在无路灯照明和下雨的马路上,这更加大了丁科文观察的难度,因此丁科文应承担次要责任,伍康成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减少承担140169.2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针对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针对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的上诉答辩称:除其上诉意见外,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伍康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的上诉。支持人民财险井研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科文、全顺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丁科文承担60%的责任,死者伍康成承担40%的责任是否恰当。本案交通事故中,丁科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驾驶制动与前照灯光远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夜间行车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碾压摔倒在道路上的伍康成,造成伍康成死亡的结果。丁科文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伍康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其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伍康成和被告丁科文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丁科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死者伍康成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认定以及上诉人垫付丁科文车辆鉴定费不在办案中处理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但伍康成死亡后,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因办理伍康成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90元。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伍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处理伍康成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属于被扶养的对象,不再计算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误工人数确认为2人、对误工天数确认为3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支付对丁科文驾驶的川L518**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4000.00元以及支付丁科文的酒精测试费500.00元属于丁科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是一审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在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伍汉英、朱素君、伍文娟负担140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11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谭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