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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桂云诉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云,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李帅,郑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2行初7号原告于桂云,女,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红石镇。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所在地桦甸市红石镇。负责人李举德,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保国,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李帅,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第三人郑泽芬,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桂云不服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石砬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告石砬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国、李正勋,第三人郑泽芬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2015年11月17日作出桦公(红)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高树林、李新星两家人在耕地内因为收割豆子一事发生争执并谩骂。后高树林妻子于桂云与李新星妻子郑泽芬发生厮打。于桂云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于桂云罚款伍佰元整。原告于桂云诉称,2015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我与丈夫高树林在红石镇收割自家豆子,第三人李帅、郑泽芬带一群人制止,因此发生口角。郑泽芬抢夺我手里的镰刀及厮打我,李帅上来殴打我头部,二人连踢带打将我打晕在地。后我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外伤、皮下血肿形成、左腰背部外伤、左大腿外伤。我是受害者,被告红石砬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我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我并非殴打他人,是第三人带一群人来打我。两名第三人事先有预谋、有组织,被告民警在场,但却没有制止第三人殴打我的行为,之后被告又作出不合理的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对我的处罚是量罚不当。要求依法撤销桦公(红)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1.派出所对李帅询问笔录1份、郑泽芬询问笔录3份。证明两名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带着其亲属十几个人,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抢收原告种植的大豆,原告夫妻俩在场,且原告的丈夫高树林系残疾人,李帅在笔录中也自认其母亲骑在原告身上打,李帅自己踢原告的头部和腰部,郑泽芬的三份笔录中也证明母子俩对原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第三人郑泽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进行谩骂,且先动手打第三人,李帅作为人子,看到母亲被打倒,上前帮忙属正当行为,并不存在三人成伙的问题,原告违法行为存在,处罚适当。2.2015年9月25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两名第三人抢收原告家种的豆子过错在先,两名第三人殴打原告违法事实在先,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较轻,对原告处罚较重,量罚不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身双方在互相谩骂之后,是原告先动手将郑泽芬厮打倒地,李帅才动手阻止。第三人郑泽芬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真实,证明不了其想要证明的问题,争议地已经经过法院确认,属于第三人。3.2015年9月30日派出所对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述的内容有一部分不真实,是被告找来摄像的,其陈述不真实,在公安卷宗第26页,其讲原告先拽住第三人郑泽芬头发不属实,在公安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是谁先动手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谁先动手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应当是原告先动手的,后引发矛盾,第三人郑泽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和现场光盘吻合。4.原告住院病例首页1份。证明原告被两名第三人打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郑泽芬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桦甸市红石砬子镇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和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抢收的地叫“五垧地”,不是第三人家的地,是原告家的承包地,第三人家的地叫“北甸子”,村委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开村民大会,要将双方争议的地收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争议的土地权属,需经相关部门确权。第三人郑泽芬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其效力无法和判决书相比,也不是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治安处罚没有任何关联性。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的程度,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较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郑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受伤轻重与如何处罚没有关联性。被告红石砬子派出所辩称,2015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耕地里,因高树林、于桂云夫妇认为李新星家里承包的土地有一部分不属于李新星而耕种了该土地,双方互不相让,双方在征收该争议地上种植物时长时间争执并相互谩骂。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新星的妻子郑泽芬抢夺于桂云的镰刀,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于桂云动手将郑泽芬撕打倒地,郑泽芬亦对于桂云进行撕打。后郑泽芬的儿子李帅参与,将于桂云殴打致伤。以上事实有李帅、郑泽芬、于桂云的陈述和申辩,庄长林的证人证言,民警工作所见,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损伤照片、视听资料、住院病案等证据为证。桦甸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李帅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同日红石砬子派出所对于桂云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决定,对郑泽芬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于桂云在主观上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所对于桂云的行政处罚正确合法。综上,桦公(红)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郑泽芬庭审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李帅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郑泽芬抢于桂云镰刀,于桂云撕拽郑泽芬衣服、头发,两人摔倒在地继续厮打。证据2郑泽芬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郑泽芬抢于桂云镰刀,于桂云拽郑泽芬头发将郑泽芬摁倒在地,两人继续相互厮打,造成郑泽芬左手拇指、右脚裸受伤。证据3于桂云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郑泽芬与于桂云互相拽对方衣服、头发,相互厮打。证据4庄长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于桂云拽郑泽芬头发相互厮打倒地。证据5出警说明,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后郑泽芬与于桂云发生厮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李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母郑泽芬骑在原告身上殴打,李帅拳打脚踢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有相互厮拽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殴打两名第三人的行为。二、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本就是高树林在1996年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没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所以第三人抢收原告的大豆过错在先,然后又殴打原告,触犯了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出警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不够真实,虽然2015年9月24日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派民警在现场守候,但没有制止两名第三人殴打原告,只是制止双方抢收大豆的经过,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方所作出的出警说明当中,民警距离打仗现场有50米左右,足以说明被告方在出警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殴打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受伤,这也就是说被告方在此次事件中量罚不当之处。第三人对出警记录中陈述李帅持镰刀殴打原告的内容有异议外,李帅没有使用镰刀。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6办案说明,证明现场摄像师未找到。证据7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于桂云损伤程度,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8伤情照片,证明李帅及郑泽芬受伤。证据9郑泽芬提供现场视听资料,证明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发生打架过程,证明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抢收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而相互谩骂,郑泽芬抢于桂云镰刀,双方厮打,于桂云拽郑泽芬头发将郑泽芬摔倒在地,后双方继续厮打。证据10住院病案。证明郑泽芬受伤住院治疗。证据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于桂云及第三人郑泽芬、李帅身份。证据1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原告于桂云及第三人郑泽芬、李帅在本案前未曾受过刑事治安处罚。证据13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郑泽芬、李帅已交纳罚款。证据14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曾因土地农作物抢收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10、11、12、1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李帅在此次事件中有明显的伤情记载,郑泽芬在打仗当天住院记录中没有明显外伤记载,两名第三人的伤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9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视听资料恰恰可以说明两名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和过激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程度严重。对证据14有异议。高树林与李新星的土地争议,高树林在申请吉林市检察院抗诉,该判决证明不了争议地块是第三人的。第三人郑泽芬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15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合法。证据1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对原告于桂云及第三人郑泽芬、李帅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程序合法。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于桂云及第三人郑泽芬、李帅的行政处罚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程序合法。证据18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证明对第三人李帅依法传唤到案,程序合法。证据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向原告于桂云及第三人郑泽芬、李帅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证据2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对第三人郑泽芬提供证据依法接受,程序合法。证据21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证明对第三人李帅已执行拘留并通知家属,程序合法。证据22送达回执,证明对鉴定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量罚不当。被告对两名第三人处罚较轻,是两名第三人殴打原告,所以被告应当加重对两名第三人的处罚。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派民警出警守候在现场,民警并未制止双方打仗的行为,派出所不作为行为违法。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及两名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处罚的理由不够充分,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郑泽芬无异议。第三人郑泽芬述称,原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事发当日不仅先行谩骂,还先动手将第三人郑泽芬打伤,通过公安卷宗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现场光盘均可以证实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所以原处罚适当。第三人郑泽芬也受伤住院治疗。第三人李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郑泽芬、李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0、11、12、13、15、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有关于桂云与郑泽芬发生互相撕扯头发及衣服的厮打行为,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李帅及郑泽芬伤情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视频资料,因来源不明且内容不连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复,故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于桂云与郑泽芬、李帅因在耕地内收割豆子一事发生争执,郑泽芬与于桂云互相撕扯头发及衣服,发生厮打。当日郑泽芬进入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背部外伤”。于桂云进入桦甸市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外伤,皮下血肿形成,左腰背部外伤,左大腿外伤”。2015年9月24日红石砬子派出所受理案件,2015年11月17日红石砬子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于桂云。2015年11月17日桦甸市红石砬子派出所作出桦公(红)决字(2015)第3号、桦公(红)决字(2015)第4号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两家人在耕地内因收割豆子一事发生争执并谩骂,后妻子于桂云与李新星妻子郑泽芬发生厮打,决定给予于桂云、郑泽芬罚款500元。2015年11月19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于桂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于桂云与第三人郑泽芬因收地一事发生争执,相互扯衣服和头发发生厮打行为,双方均受伤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郑泽芬住院病案、出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桂云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桂云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查,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传唤、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佩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