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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秀素与庄朝锡、庄美莲、郑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素,庄朝锡,庄美莲,郑晓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167号原告王秀素,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恩震,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庄朝锡,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卓亮儒,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莲,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郑晓鸿,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秀素与被告庄朝锡、庄美莲、郑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素的委托代理人黄荷洁、黄恩震,被告庄朝锡的委托代理人卓亮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莲、郑晓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素诉称,2014年被告庄朝锡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出借给被告庄朝锡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上述借款总额为500万元。2015年9月29日,庄朝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汇总结欠金额为500万元,庄朝锡母亲庄美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收回五张单笔借款借据。庄朝锡向原告借款系由骆媚明从中介绍、办理,所以原告出借给庄朝锡的500万元都是先支付给骆媚明再由骆媚明支付给庄朝锡指定的账户。被告庄朝锡向原告承诺所借款项均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偿还。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朝锡、庄美莲和郑晓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庄朝锡辩称,1、原告王秀素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实际出借给被告庄朝锡98万元、47万元、49.1万元、199.467万元和99.27万元,上述借款总额为4928379元。2、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偿还50万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51.5万元,剩余未偿款项是3913379元。3、庄朝锡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美莲和郑晓鸿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美莲、郑晓鸿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庄朝锡多次向原告王秀素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4928379元,王秀素亦无异议。案外人骆媚明作为介绍人,所有借款均是由王秀素支付给骆媚明后,再由骆媚明支付给庄朝锡指定的账户。还款和支付利息亦通过中间人骆媚明。2015年9月29日,庄朝锡向原告王秀素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美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借据上另记载2015年12月14日还款100万元。庄朝锡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案外人骆媚明转账50万元和51.5万元,庄朝锡认为这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王秀素的借款本金。骆媚明出庭作证称偿还王秀素100万元,另1.5万元系骆媚明与庄朝锡之间经济往来,与王秀素无关。庄朝锡自认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另查明,庄朝锡和郑晓鸿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还款收据,证人骆媚明的证言以及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素与被告庄朝锡对于双方借款总金额为4928379元没有异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骆媚明在法庭上的陈述亦证明其向王秀素归还的款项是100万元,骆媚明表示庄朝锡向其转账支付的101.5万元中,用于支付偿还王秀素借款的是100万元,剩余的款项是骆媚明和庄朝锡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庄朝锡已经向王秀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39283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庄朝锡自认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故王秀素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依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庄美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庄朝锡和郑晓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庄朝锡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秀素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庄朝锡和郑晓鸿共同偿还。被告庄美莲、郑晓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朝锡、郑晓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素39283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依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庄美莲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秀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原告王秀素负担4450元,由被告庄朝锡、庄美莲和郑晓鸿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朝锡、庄美莲和郑晓鸿负担。被告庄朝锡、庄美莲和郑晓鸿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