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109楼3单元门口,贾某与被告人石某甲之子发生口角,被告人石某甲闻讯后持菜刀赶到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109楼3单元门口与贾某发生冲突,后将贾某左手中指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贾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贾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检验照片、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谅解协议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石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