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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张一×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一×。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张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潘××、张一×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二×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原审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潘××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