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林小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林小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9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南,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小南。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林小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林小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291113.8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55989.3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7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800063.1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329111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95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88元,由被告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林小南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林南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有抵押权,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院在另案中已启动对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拍卖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考虑到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