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庞振宇诉王文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宇,王文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499号原告庞振宇,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北村星河公寓(无门牌号)。被告王文德,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王集西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地下室。原告庞振宇与被告王文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宇、被告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宇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喝酒后吵架,被告持菜刀至朋友处,将原告砍伤,造成左眼眶骨骨折、视神经萎缩,左眼几乎失明,现在还在治疗恢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9.47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7.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640元;8.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文德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与原告所述一致,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等其他人喝酒发生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王文德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一出租房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庞振宇发生纠纷,后王文德持菜刀把将庞振宇左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2月24日,庞振宇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支出急救费46.36元、救护车费210元、门诊费7.5元,共计263.86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9日,庞振宇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14391.32元,入院情况处载明因“左眼外伤后复视2个月”入院,入院诊断为:1.眶骨骨折OS;2.非共同性斜视OS;3.视神经萎缩OS;4.眼球挫伤OS;5.屈光不正OU。最后诊断为:1.眶骨骨折OS;2.非共同性斜视;3.视神经萎缩OS;4.眼球挫伤OS;5.屈光不正OU。出院医嘱为:术后一周复查、拆线、不适随诊。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庞振宇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816.17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住院病案等材料。两次住院之间的时间,庞振宇陆续在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198.52元。庞振宇另提交2015年9月23日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收据一张,共计96.1元。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文德犯故意伤害罪。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文德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一出租屋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庞振宇(已判刑)发生纠纷,后王文德持刀把将庞振宇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振宇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该案中,证人辛志远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18时许,我们到张家坟村靠近部队大门的驴肉馆内吃饭,我们六七个人都喝酒了。庞振宇和王文德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开始互殴,我们赶紧将他们双方拉开,当时双方还没有什么伤。我和佟金华怕他们再打起来,就将庞振宇拉到我们的住处佃起村,但是后来王文德又追到佃起村,二人又争吵起来,王文德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起一个东西朝庞振宇扔过去,打到庞振宇的眼睛上,庞振宇就捂着眼睛说什么都看不见了,王文德转身就走了。我和佟金华就将庞振宇送到七三一医院,医生拍了片子说看不了,我们又去同仁医院并通知了庞振宇的家人。同仁医院给庞振宇做了手术。驴肉馆里谁先动手的我不知道,但是在佃起村是王文德拿东西将庞振宇的眼睛打伤,在佃起村庞振宇没有动手。证人佟金华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辛志远证言基本一致。该案同时查明: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庞振宇于2013年2月24日受伤后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结膜下出血、左前房积血、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巩膜裂伤、非共同性斜视(左)、视神经萎缩(左)、行“左巩膜伤口探查+球结膜裂伤缝合术”及“左眼眶壁骨折修复术+填充术”治疗。依据现有病历资料记载,结合目前查体及重阅片所见,庞振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文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庞振宇系非居民户口,未婚,自述从2006年夏季开始直到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在本市丰台区做建筑工作,自述其母已经去世,其父有社保,不需要赡养。本案审理中,庞振宇申请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振宇左眼视野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庞振宇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庞振宇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庞振宇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2015年9月23日金额为16.5元的黄村至天津火车票一张。王文德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收据、病历手册、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介绍信、户口页、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该案中证人辛志远、佟金华的证言,可以认定庞振宇与王文德在张家坟驴肉馆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王文德追至佃起村用刀把将庞振宇左眼打伤。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庞振宇承担损失的40%,王文德承担损失的60%,并以此确定相关费用的赔付数额。关于庞振宇主张的医疗费19799.47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2天支出的医疗费3816.17元未向本院提供住院病案等诊断材料,住院票据本身亦无法看出与治疗眼睛有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结合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所载内容,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庞振宇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考虑其伤情确会产生误工情况,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作为双方承担损失的基础数额。关于庞振宇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考虑其伤情确需一定护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作为双方承担损失的基础数额。关于庞振宇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庞振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医疗费票据及火车票,可以认定该16.5元交通费与本案有关。其余数额庞振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庞振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对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庞振宇不能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案有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庞振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640元,按照双方各自责任比例计算后,不超出王文德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庞振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庞振宇与王文德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王文德持菜刀把将庞振宇打伤,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部分责任。经鉴定,庞振宇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王文德因故意伤害行为获罪,庞振宇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庞振宇无权要求王文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德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医疗费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八角八分。二、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护理费一千二百元。四、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交通费九元九角。五、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六、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宇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七、驳回原告庞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庞振宇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德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庞振宇)。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庞振宇负担九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德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