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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年年丰水产批发部诉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年年丰水产批发部,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李云,任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46号原告北京市年年丰水产批发部。经营者陈凤华,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延,陈凤华配偶,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经营者李鸿长,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云,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任德全(李云的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实际经营者。原告北京市年年丰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年年丰批发部)与被告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以下简称顺康达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立军、闫玉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年丰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延及被告顺康达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任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年年丰批发部起诉称,2015年2月、3月、4月,顺康达快餐店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鸡肉、水产品,合计52431元,当时经手人是孙晓利,其是顺康达快餐店采购部经理。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晓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给付送餐费52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康达快餐店答辩称,货款已经给了孙晓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德全、李云答辩称,与其二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年年丰批发部向顺康达快餐店供应肉产品,其中2、3、4三个月共计52431元货款未付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顺康达快餐店经理孙晓利向年年丰批发部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月份总计23284元,3月份总计21612元,4月份7535元,总计52431元。另查明,顺康达快餐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李鸿长。自2007年4月11日注册后,该店一直由李云实际经营,李鸿长并不参与实际经营。2011年4月30日,李云与任德全签订合同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李云每年抽取16万元固定利润,不参与顺康达快餐店的实际经营管理,同时任德全每年支付李鸿长25000元证照费用,此后任德全一直经营顺康达快餐店,其为该快餐店的实际经营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经营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年年丰批发部向顺康达快餐店供应肉产品,双方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年年丰批发部提供货物后,被告顺康达快餐店应当给付货款。顺康达快餐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李鸿长。涉案货款发生期间,李云、任德全系该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虽李鸿长和李云均向法庭表示2011年4月30日以后二人每年仅向任德全收取固定金额,不参与快餐店的盈利分红,快餐店的债务与他二人无关,应由任德全承担。但李鸿长、李云、任德全三者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实际经营者李云、实际经营者任德全应当对涉案顺康达快餐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年年丰水产批发部支付货款五万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二、实际经营者李云、任德全就被告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好益顺康达快餐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泽华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