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雪明与张健、王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明,张健,王丹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183号原告何雪明。被告张健。被告王丹雁。委托代理人张健(系王丹雁丈夫),住址同上。原告何雪明与被告张健、王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以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6月1日两次开庭,原告何雪明与被告张健(另为被告王丹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明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9万元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12000元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健、王丹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388000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约26万元左右,该部分应作为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健向原告何雪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利息每月1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房屋作抵押。张健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借原告50万元,计划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25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25万元,如果还不出用车抵还款。被告张健陈述于借款当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88000元,原告已扣除利息12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别给付原告12000元,于2014年9月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5年11月和12月给付原告12万元。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何雪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50万元,其依据为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又给付被告388000元,加上扣除被告第一个月应付利息12000元,合计为5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张健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两笔转账被告张健的凭证(分别为20万元和388000元)。被告张健主张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其依据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仅转388000元到自己帐户上,原借款20万元已归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张健于第一次庭审中认可2013年11月25日前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证据后,被告张健认可借款20万元,但主张已归还,但对自己归还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又与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借原告50万元相矛盾,故对被告张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12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8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应充抵本金。被告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9760元,实际给付12000元,多付2240元应折抵本金;第二个月应给付利息9715.20元,实际给付12000元,多付2284.80元应折抵本金。最终本金确定为483475.2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80415.60元,扣除被告期间己给付的利息20万元,被告应给付利息804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王丹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雪明借款人民币483475.20元,给付利息80415.60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483475.2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两被告负担8440元,原告负担3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