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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贤诉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贤,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379号原告秦贤,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生,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刘南村村民。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彦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贤诉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贤,被告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芳,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贤诉称,2015年8月16日21时45分,卫小平驾驶晋M728**/晋M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32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600M路段超车时,与我驾驶的晋LHS9**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卫小平负全部责任。受伤后我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为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部皮肤擦伤、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伤。肇事车辆晋M728**/晋M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晋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41760元。被告华晋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5.8元、救护车交通费900元、抬人检查费100元共计3375.8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728**/晋M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晋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晋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2375.8元、救护车交通费900元、抬人检查费100元共计3375.8元。本案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原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秦贤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7455.35元,被告华晋公司垫付医疗费2375.8元、检查费100元,总额为9931.15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7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81.15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81.15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秦贤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晋LHS9**号小型轿车的事实,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6450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2.1、7.5.1计算为60天,误工费为10603.56元(64505元÷365天×60天=10603.5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标准计算为1517.79元(36933元÷365天×15天=1517.7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晋公司支付救护车交通费900元,交通费总额为1400元;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认可1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43202.5元(9931.15元+750元+10603.56元+1517.79元+1400元+19000元=43202.5元)。因被告华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75.8元、救护车交通费900元、抬人检查费100元共计3375.8元,且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上述款项13375.8元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华晋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29826.7元(43202.5元-13375.8元=298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2982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375.8元。上列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秦贤30452.7元,支付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127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贤负担424元,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