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失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资源县梅溪镇铜座村顺水组下庵塘自家退耕还林荒田中的杂草割成堆,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打火机将杂草堆点燃,由于当天气候干燥风大,火苗被风吹走,引发森林火灾,将���座村顺水组下庵塘山场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种植的厚朴树及少量杉木和金银花全部烧毁。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甲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公顷(210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4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资源县梅溪镇铜座村顺水组下庵塘自家退耕还林荒田中的杂草割成堆,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况下,用打火机将杂草堆点燃,由于当天气候干燥风大,火苗被风吹走,引发森林火灾,将铜座村顺水组下庵塘山场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种植的厚朴树及少量杉木和金银花全部烧毁。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甲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公顷(210亩)。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庚、李某乙、莫某、李某戊、伍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擅自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4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