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池春龙、陈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池春龙,陈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晨晖,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晨牧,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池春龙,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萍,女,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池春龙、陈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春龙、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春龙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62×××63和48×××28。2013年4月3日,被告池春龙以购车名义使用62×××63的信用卡向我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分期贷款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捌仟元整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池春龙所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87627.25元,其中本金73328.78元,费息14298.47元(包含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1日池春龙所欠卡号为48×××28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38228.07元,其中本金29544.56元,费息8683.51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未还清欠款。被告池春龙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详见第四条以及第五条),宣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以及信用卡除汽车贷款部分的其他消费金额未能及时偿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池春龙、陈萍偿还原告贷记卡卡号62×××63截止2015年12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87627.25元,其中本金73328.78元,费息14298.47元。(包含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贷记卡卡号48×××28截止2015年12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8228.07元,其中本金29544.56元,费息8683.51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池春龙拥有产权的奥迪牌A6轿车(车牌号为闽J×××××)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春龙、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的资质,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池春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萍的身份核对表,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池春龙的贷记卡申请资料,以此证明被告池春龙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二张。4、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池春龙所持有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125855.32元,其中本金102873.34元,利息22981.98元。5、电话催收记录单,以此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池春龙催收逾期贷款。6、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物产权,以此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池春龙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池春龙购买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池春龙、陈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被告池春龙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审核,申领的贷记卡卡号为62×××63和48×××28。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池春龙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池春龙购买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池春龙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池春龙所持有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125855.32元,其中本金102873.34元,利息22981.98元。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池春龙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池春龙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池春龙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池春龙所持有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125855.32元,其中本金102873.34元,利息22981.98元,故被告池春龙应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池春龙提供其所有奥迪牌轿车(车号:闽J×××××)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池春龙违约,原告享有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陈萍系被告池春龙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被告陈萍的签字,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春龙、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春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73.34元,利息22981.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享有被告池春龙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号:闽J×××××)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池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