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宣吾、徐苗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宣吾,徐苗申,潘宣吾,徐苗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潘宣吾,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苗申,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宣吾与被执行人徐苗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标的655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徐苗申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均无可供财产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1127执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潘宣吾发现被执行人徐苗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