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宗广银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广银,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广银,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任丘市北小征村。法定代表人朱文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田,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广银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宗广银与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北小征村民委员会将其修建的菜市场租给乙方即原告宗广银经营管理,租期十年(自2005年5月18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市场租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乙方租用甲方的市场后,不得毁坏该市场的所有基础设施,特别是不得损坏市场围墙,并不准在围墙的任何处开设通道,并保证在合同期满后保持市场内所有设施的完好无损,同时将该市场的管理经营权交归甲方;如乙方要在市场内侧搭建临时房屋则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且经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同意以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地而给菜市场带来的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乙方在租用期间绝对不允许改变菜市场的使用性质”。该合同由原告宗广银、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在租用期间内,原告宗广银在租用的市场内建造房屋33间。2015年5月18日,合同到期前,经过公开投标形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将北小征菜市场租给张圈并签订了租用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5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5年5月18日租用合同、2015年5月18日租用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宗广银与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期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将北小征菜市场的管理经营权交归被告方,且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方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建造的房屋及铺设的水电线管道给予补偿357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宗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评估费3936元,由原告宗广银承担。宣判后,宗广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菜市场租用合同,租用期限为10年,年租金8100元,合同订立后并经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建造了约700平米33间的房屋供经营户使用,2015年5月l8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承租菜市场。在上诉人等待被上诉人回复期间,被上诉人却将菜市场租给了他人,由其对上诉人所建房屋予以使用。一审法院无论事实还是对证据评价均有重大错误。1、对2005年5月18日租用合同第四条“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条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是,合同期满后将房屋交给村委会而不是交给原土地承包者,且无条件不是无偿。而被上诉人理解为是无偿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不同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而2005年格式合同的起草者、提供者均系被上诉人。2、正因为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上诉人才投巨资建造了33间房屋,否则上诉人不会投巨资建造后无偿交给村委会。如果系无偿交付的话,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将33间房屋拆除变现,也不会让被上诉人获得巨大利益。3、上诉人在租用合同到期前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合同到期后由上诉人继续承租该市场,否则上诉人将撤资,但被上诉人默认了上诉人对其建造的33间房的要求,未让上诉人自己处置33间房屋,而是连同33间房一起租给了他人。4、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观点、提供的证据均无评判,没有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查明,即下列事实应当查清:(1)租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优先承租是不是事实(2)上诉人承建的33间房屋的权属是否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对所建的33间房屋在合同到期前是否可拆除或者叫能否撤资(4)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向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漠视行为是否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5)双方对合同第4条的不同理解哪一个更符合常理(6)上诉人建造33间房屋是否已经被被上诉人许可综上,一审判决未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没有法定的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未履行和履行不到位的地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没有任何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宗广银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上诉人)要在市场内搭建临时房屋(注:市场南围墙以内不准搭建)则必须服从甲方(被上诉人)的统一安排且经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同意以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乙方(上诉人)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并使用。现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期限已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宗广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北小征菜市场的管理经营权无条件的交付被上诉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使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宗广银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开投标形式,将北小征菜市场租给他人并签订了租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宗广银请求被上诉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建造的房屋及铺设的水电线管道给予补偿35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上诉人宗广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