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晓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龙,男,26岁(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龙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晓龙无证驾驶“钱江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经鉴定该号牌为假),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朱辛庄地铁站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曲××(男,34岁)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晓龙逃逸。经鉴定,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杨晓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曲××无责任。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晓龙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晓龙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晓龙无证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经鉴定该号牌为假),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朱辛庄地铁站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曲××(男,时年33岁)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晓龙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曲××本次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杨晓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曲××无责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晓龙在北京市大兴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晓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任××、杨××、郝××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晓龙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晓龙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晓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景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