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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亮冰与石小刚、柏灿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9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冰,石小刚,柏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954号原告:唐亮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刚,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柏灿明,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唐亮冰诉被告石小刚、柏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亮冰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刚、柏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冰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石小刚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石小刚欠原告布款90000元。当天,被告石小刚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完,被告柏灿明承诺如果被告石小刚未付款,由担保人被告柏灿明付给原告。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按印。现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不付款。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小刚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柏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居住信息登记表、居住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被告石小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柏灿明为保证人。被告石小刚、柏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石小刚供应布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小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石小刚欠原告唐亮冰布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完。否则由担保人柏灿明负责将此款付给原告唐亮冰。被告石小刚、柏灿明均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捺印。出具上述欠条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000万,原告起诉后,被告柏灿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有货款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用退还,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是一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小刚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石小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石小刚理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石小刚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小刚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柏灿明具有保证人资格,其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是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柏灿明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石小刚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柏灿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柏灿明就被告石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柏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石小刚追偿。因被告柏灿明还款的行为系在原告起诉之后,为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小刚、柏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亮冰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柏灿明对被告石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柏灿明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石小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唐亮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已预交1042元),由被告石小刚、柏灿明连带负担。被告柏灿明负担后,有权在负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石小刚追偿。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