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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335号,被告人唐景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哥哥唐某某1在宁远县舜陵镇三小附近唐某某1的外家弟弟黄某某的出租房里吃中饭时,唐某某用一次性大杯子喝了二杯大约四两白酒。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1及其儿子回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家中,在行驶至S323线宁远县禾亭镇肖家村路段时,因前方唐某某2驾驶的货车紧急刹车,跟随在后的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紧急刹车,唐某某遂心生不满,追上唐某某2的货车与其理论。此时,巡逻经过此地的交通民警见状上前询问,发现唐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随后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于案发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7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某1、黄某某、唐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