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芳进与张开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进,张开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170号原告张芳进,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秦娜,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贵,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芳进与被告张开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芳进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张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进诉称,199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0号第四层后间房屋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后被告于1998年9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张开贵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对原告诉请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0号第四层后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开贵。1998年8月28日,张芳进(合同中乙方)与张开贵(合同中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0号第四层后间房屋(12平方米)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房款一次性付清后7天交房给乙方居住,该房所有权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该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当日,张芳进按约定向张开贵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同时张开贵向张芳进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1998年9月1日,张开贵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0号第四层后间房屋交付给张芳进使用。因张开贵至今未将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20号第四层后间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给张芳进所有,现张芳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张开贵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芳进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芳进与被告张开贵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