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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魏海与吕卫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吕卫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2971号原告魏海,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经常居住地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吕卫革,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魏海与被告吕卫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空调,总价值10500元,被告未付货款,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还款,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虽原告现居住在市南区,但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由青岛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表所记载的信息,原告在2016年1月21日才到达市南区香港中路住所,且申领居住证的日期亦不满一年。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无法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市南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