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507号2016121043690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1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于明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新建路口南侧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宗兴。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BD-4A型过滤器一套,合同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了预付款95,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确认被告设备支架完成后,依约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陈志忠(厂长)签收。但被告签收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到款204,750元。后经原告安装调试,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调试情况总结,调试合格。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2、记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95,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交付义务;4、调试情况总结1份,证明被告确认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可使用;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二、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计2,322.50元,由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