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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夏冬君与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君,张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805号原告夏冬君,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张志永。原告夏冬君与被告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张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君诉称,被告张志永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5月30日、6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共借现金4万元,并立下借条两张。被告所借借款,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永辩称,借条属实,但钱已经全部还清,不应当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永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6月2日向原告夏冬君各借款2万元,均约定借期一个月,均未约定利息。其中5月30日的2万元由案外人刘兹刚提供担保,6月2日的2万元由案外人张伟、刘兹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使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永向原告夏冬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志永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0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起诉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张志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0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志永虽辩称债权债务已经抵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冬君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0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志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