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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彬与被告石亦伦、关英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彬,石亦伦,关英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71号原告刘贵彬,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亦伦,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关英欣(系被告石亦伦妻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石亦伦。原告刘贵彬与被告石亦伦、关英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刚、被告关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亦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彬诉称,被告石亦伦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2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因被告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关英欣应当一并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亦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英欣辩称,该借款属被告石亦伦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英欣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石亦伦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2014年8月15日所借2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2015年6月24日所借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2015年8月24日所借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5日所借220000元在两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总额为10000元,未对其它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亦伦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月息5000元计算2014年8月15日所借220000元的利息,并要求按年息6%计算其它两笔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亦伦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该三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4年8月15日所借22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24%借款年利率的法定上限,该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确定。因原、被告对其它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条确定的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亦伦、关英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贵彬借款5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2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日为2014年8月16日;剩余3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6%的年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0月1日,200000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0月31日)。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石亦伦、关英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