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俊与王惠绿、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王惠绿,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68号原告李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惠绿,女,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狗场苑),被告杨波,男,1968年7月14日生,苗族,惠水县政法委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惠绿,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杨波之妻。原告李俊诉被告王惠绿、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绿、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被告杨波和王惠绿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波、王惠绿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惠绿、杨波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以做会的形式偿还原告42000元,只欠原告18000元。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王惠绿、杨波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手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证明。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绿、杨波向原告李俊借款60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王惠绿、杨波亲笔书写了借据并盖有手印,被告亦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惠绿、杨波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42000元的意见,需要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出庭说明,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归还原告4200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绿、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惠绿、杨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