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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与赵吉章,唐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赵吉章,唐天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责人杨晋峰。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章。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吉章、唐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10月3日18时45分许,唐天学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荔都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荔都路中国电信路段时,轿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赵吉章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赵吉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天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人赵吉章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故唐天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吉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因被告唐天学系饮酒后驾车,故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且被告平安保险已向唐天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投保单中被告唐天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投保单中被告唐天学的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的签名笔迹不同。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唐天学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况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伤残等级。2015年1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叁个拾级。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依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平安保险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平安保险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470.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门诊费用168.2元、住院费121295.4元,其中被告唐天学支付40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二期取内固定约需18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3470.88元【(139463.6元-10000元)×80%-401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842.55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0842.55元(11669.3元/年×14年×25%)。六、护理费:2229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7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出院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适用标准错误,故法院对其适用的标准不予采信。据此,护理费计为22293元(50856元/年÷365天×160天×1人)。七、误工费:10826.67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7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10826.67元(2030元/月÷30天×70天+2030元/月×3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九、营养费:2000元。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三、辅助器具费:771.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因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吉章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28859.68元,其中,1、医疗费:139295.4元(住院费:121295.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医嘱);2、辅助器具费:771.9元(成人护理垫等,凭票据);3、残疾赔偿金:40842.55元(按2014年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4年×25%伤残等级比例);4、护理费:22538.08元(2014年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1415元/年÷365天×160天,其中住院70天,休息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住院70天);6、误工费:10826.67元(2030元/月÷30天×1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参照深圳地区标准);8、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结合伤残等级酌情主张);9、鉴定费:1800元(凭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2500元(有票据,酌情主张);以上合计255574.6元,扣除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计为:(255574.6元-122000元)×80%+12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损失为111534.12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唐天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0.88元、其他损失111227.3元【(111534.12元-110000元)×80%+1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共计应赔付原告损失174698.18元。原告诉请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吉章174698.18元;二、驳回原告赵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45元、鉴定费5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赵吉章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赵吉章。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商业险拒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车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我司将此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而且酒后驾驶行为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情形,并广为宣传为全国人民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均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酒后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该是每位机动车驾驶员应该具备的常识,另外,酒后驾驶行为同样与社会公德相违背,如果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责任,必将对我们社会的公序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同时助长了违法行为。其次,鉴定结论未明确一定不是唐天学本人签名,只是倾向性鉴定,不足以说明投保单非唐天学本人签名。即使投保单非唐天学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唐天学已缴纳保费,应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由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被上诉人赵吉章为两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不合理,影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判决,争议金额30770.75元。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效力高于一切鉴定所及地方自行制定的规范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际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标准的顺序进行,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国家标准。本案交通事故的鉴定有国家标准,就不应该适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的地方试用标准。被上诉人认为鉴定书适用标准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赵吉章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款评残两个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款有明确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可评残九级。一肢功能丧失程度不是指单个关节的功能丧失程度,需结合关节所占权重,附录C.8.2明确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本案中,鉴定所是以被上诉人赵吉章右肘关节和右踝关节两关节的功能完全丧失分别评定两处九级伤残,故上诉人认为即使该伤情导致被上诉人赵吉章右肘关节和右踝关节两关节的功能完全丧失也达不到一照丧失功能25%以上,量多功能丧失12%,即使两处关节的活动度叠加评定也仅24%,达不到25%以上。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吉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机构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亦非一审法院指定,且鉴定结论明显与被上诉人情况不符,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仅认可五个十级伤残。按照五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800元,合计36871.8元。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642.55元,争议金额30770.75元。恳请贵院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高,争议金额12539.72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予以支持:(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吉章不属于三级或三级以上伤残,也未经鉴定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不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在被上诉人赵吉章未提供任何出院后有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一人直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赵吉章住院70天,应得护理费为50856÷365*70=9753.2元,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22293元过高,争议金额12539.8元。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无依据,争议金额10826.67元。《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迟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趟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吉章事故发生时已满66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用工惯例,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必然有误工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争议金额10826.67元。五、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无依据,争议金额771.9元。本案无医嘱被上诉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说明被上诉人无需器具辅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合法性,争议金额77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己垫付1万元医疗费,则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部分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经核算,被上诉人赵吉章应得残疾赔偿金22871.8,护理费9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625元,一审法院判决174698.18元,争议金额118073.18元。此外,上诉人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依法可得向驾驶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吉章答辩称:1、酒驾不同于醉驾,本案仅为酒驾而非醉驾,并不适用法律规定的醉驾的免赔情形。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缴纳保险费视为追认的说法没有依据,且只能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而非对免责条款内容知悉的追认。2、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已经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函复,故本案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3、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达无处之多,医院出具了相关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原审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伤情严重,虽无医嘱载明需要辅助器具,但是该辅助器具为成人护理垫等物品,属于必需品。5、被上诉人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深圳靠收废品为生,故应支付误工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天学答辩称,本人不是醉驾,涉案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唐天学陈述其每年均通过其老乡胡小燕购买保险,合同到期时胡小燕就打电话过来问其是否续保,涉案投保单系胡小燕代签,被上诉人唐天学已经缴纳了保费。《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前述内容的字体均为加粗加黑字体。投保单销售人员签字为“胡小燕”。被上诉人唐天学上一年度亦在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所做《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处记载:“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全身多发性肢体骨折……七、脑梗塞后遗症。”被上诉人赵吉章提交了购物小票合计771.9元,显示购买成人护理垫。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唐天学履行了提示义务;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三、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天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车,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应审查上诉人有无就前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唐天学进行过提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唐天学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已经缴纳了保费,依法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故胡小燕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唐天学承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均为加粗加黑字体,胡小燕亦代表被上诉人唐天学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可见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以明显标志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反复提示。再次,被上诉人唐天学就商业三者险这一险种在上诉人处多次投保,且上诉人使用的是2009年版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唐天学对前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亦应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唐天学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主张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唐天学主张其缴纳保费仅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而非对免责条款的追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吉章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吉章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该鉴定结论系专门鉴定机构就专业问题所作的分析和认定,其证明效力较高,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前述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有关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依据该份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赵吉章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三个十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其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吉章因涉案事故住院7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载明“出院陪护1人”,故被上诉人赵吉章出院休息期间亦需一人护理。原审认定该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赵吉章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吉章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劳动收入且因涉案事故导致收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并无医嘱,且上诉人提交的是小票而非发票,故该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赵吉章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肢体骨折以及脑梗塞后遗症,其因前述身体损伤使用成人护理垫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提交的购物小票虽无相应发票,但原审结合被上诉人赵吉章的病情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前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被上诉人赵吉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除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之外的损失为100707.45元。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赵吉章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前述损失100707.45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前述费用有权向被上诉人唐天学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上诉人唐天学还应向被上诉人赵吉章支付63470.88元【(139463.6元-10000元)×80%-401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吉章支付赔偿款100707.45元;三、被上诉人唐天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吉章支付赔偿款63470.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赵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唐天学负担866.45元,鉴定费5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1770元、被上诉人唐天学负担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