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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富公司与被执行人凌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68号御水湾花园72幢72-1号(苏果超市楼上)。法定代表人彭月异,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富公司与被执行人凌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协议:一、鉴于中建一局已经将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故我司实际欠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1457339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77339元。于2016年2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700000元(以银行承兑或现金的方式),七十万水泥差价在支付尾款的时候一并扣除。剩余的款项777339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以银行承兑或水泥冲抵的方式)。双方之间所有的事项全部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纷。二、如果被告南京凌意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如数给付,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5元,减半收取9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8元,由原告中富公司承担7339元,被告凌意公司承担73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凌意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凌意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