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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3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77。委托代理人:方鸿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彦清,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2x,系被继承人王某巳之妻。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95,系被继承人王某巳之子。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33,系被继承人王某巳之子。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554,系被继承人王某巳之子。被告:王某戊,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63,系被继承人王某巳之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炜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彦清、方鸿生,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4万元,王某巳确认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去世。因被告陈某是王某巳的配偶,王某巳的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对王某巳结欠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是王某巳的子女,与被告陈某均为王某巳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五被告应在继承王某巳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王某巳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对王某巳结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依法继承王某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某巳结欠原告的上述欠款。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3份、户成员信息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2页,证明5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的丈夫、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巳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王某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4.普宁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1份,××去世,王某巳的父母均于王某巳过世前死亡,王某巳与妻子陈某共生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4名子女的事实。5.普宁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巳于1998年建有位于xx村xx片xx号一幢三间四层半楼房,约900平方米,东至王x庆,南至王x鸿,西至路,北至王x波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第一,我丈夫去世,我并不知道我丈夫有欠原告的钱,我也不认识原告。第二,我的孩子不要继承王某巳的遗产。被告陈某在2016年1月28日向法庭提供证据有: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6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页、王某戊身份证复印件1页,并在当时提供原件核实。庭审时,本院当庭出示上述证据复印件,被告陈某称上述证据原件没有带,但原告对被告陈某上述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宣读了:1.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彦清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彦清表示王某巳于1998年建有位于普宁市xx镇xx村xx片xx号一幢三间四层半楼房,约900平方米,东至王x庆,南至王x鸿,西至路,北至王x波,没有其他财产线索;2.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表示王某巳生前建有位于xx村xx片xx号一幢三间四层半楼房,约900平方米,东至王x庆,南至王x鸿,西至路,北至王x波,该楼房没有房产证,只有大队证明,此外还有3间楼地,还没有建。王某巳已经过世,她和她孩子均不知道王某巳有欠原告的钱;3.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王某戊所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2月6日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表示,王某巳已经去世,他们不想继承王某巳的遗产,放弃继承的权利,请法庭依法处理。原告、被告陈某庭审时双方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本案被继承人王某巳向原告借款24万元,王某巳向原告出具借条存执。内容为:“借条兹借到王某甲人民币24万元(贰拾肆万元正)此据王某巳2014年1月26日”。××去世。王某巳的父亲王x音、母亲王x娥均于王某巳去世前死亡。王某巳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4名子女。根据普宁市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巳于1998年建有位于xx村xx片xx号一幢三间四层半楼房,约900平方米,东至王x庆,南至王x鸿,西至路,北至王x波,该楼房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陈某庭前向法庭表示,除了上述楼房,还有3间楼地没有建,但庭审时又予以否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遗产线索。案件审理期间,被继承人王某巳的子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向法庭表示放弃其父亲王建忠遗产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王某巳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王某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丈夫王某巳有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王建忠去世后,原告才拿借条到她家。但庭审时,被告陈某承认该借条均是王某巳的笔迹,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王某巳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巳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王某巳生前结欠原告借款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王某巳的儿女,均向法庭表示他们不继承王某巳的遗产,放弃继承的权利,而被告陈某作为王某巳的妻子,向法庭表示要继承王建忠的全部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巳遗产的权利,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实际继承王某巳遗产,在本案被告陈某表示要继承王某巳全部遗产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被继承人王某巳生前结欠原告的借款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某表示要继承王某巳的全部遗产,依法也应在继承王某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某巳结欠原告的借款2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依法继承王某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某巳结欠原告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对被继承人王某巳生前结欠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依法继承王某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某巳生前结欠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某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第9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