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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阔忠善与吴巧丹、吴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阔忠善,吴巧丹,吴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阔忠善,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丹,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吴能勇,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阔忠善因与被告吴巧丹、吴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忠善之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丹、吴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阔忠善诉称,被告吴巧丹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其分别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其经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其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巧丹、吴能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巧丹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阔忠善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巧丹欠原告阔忠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吴能勇系被告吴巧丹之夫,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能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巧丹、吴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阔忠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同年8月28日起、其中10000元自同年9月10日起,均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能勇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巧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健审 判 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