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庆华与李树青、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华,李树青,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983号原告董庆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树青,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庆华诉被告李树青、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永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青、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第三塑料厂院内经营安阳福康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业务。被告李树青以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5%,称暂时挪用一段时间,原告碍于师生关系向其提供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给付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青、刘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青、刘建军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树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庆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树青,2015.4.28”。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树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庆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树青,2015.11.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庆华提供的借据2张、银行交易明细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明细证明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树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树青未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树青与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建军应与被告李树青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青、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庆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李树青、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