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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X武诉王X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武,王X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568号原告王X武,男。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平,男。原告王X武诉被告王X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武诉称,2015年底,因修“马白路”征收了原告位于‘寨门口’的承包责任田,根据征收协议,由征收单位补偿原告人民币79589元。后在领取补偿款时,被告到东风镇政府以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委托被告到政府领取补偿款为由,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因修“北京东路”时原告获得的房屋补偿款中有原告答应给被告的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368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返还多领取的的补偿款35909元。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然拒绝退还原告上述补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拨补偿款人民币359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平辩称,2014年,修建北京东路时家里的房子被征收,牛圈是我父亲(即原告)给我了的,征收时牛圈的补偿款43680元由我父亲领取,一直没有拿给我,所以我就把寨门口土地征拨补偿款领了。对于多领取的补偿款,抵扣下来我该补原告就补,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武与被告王X平系父子关系。2015年底,原告王X武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七组凉水井寨门口的承包责任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拨补偿款71589.04元,因原告当时未找到居民身份证,经原告同意,乌当区征收局遂将该笔补偿款打到被告王X平的银行卡上。2014年,修建北京东路时原告王X武的房子被征收,明确在被告王X平名下的牛圈也一并征收,因原告王X武未将牛圈的补偿款43680元给付被告,被告遂将寨门口责任田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一直扣留未返还给原告王X武,后经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为27909.04元。被告王X平提出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七组凉水井地块还有两块地(一块面积0.12亩,一块面积0.336亩)的土地征拨款亦被原告王X武领走,要求从中抵扣。原告同意将面积0.12亩地块的土地征拨补偿款14472元进行抵扣,另一块面积0.336亩地块坚决不同意抵扣,经本庭调解未果。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乌当区年度第批次征地补偿兑现清册》、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武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七组凉水井寨门口责任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责任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拨补偿款理应归原告王X武所有,原告王X武要求被告王X平返还土地征拨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从71589.04元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中扣除其应给予被告的牛圈补偿款43680元,本院从其所愿。故本院确认被告王X平应返还原告王X武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为27909.04元。被告王X平请求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七组凉水井地块的另外两块地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一并从中抵扣,因被告所述的两块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亦不同意从中抵扣,双方对该地块的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X武土地征拨补偿款27909.04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X平承担550元,原告王X武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晓 辉人民陪审员 陈   露人民陪审员 朱 桂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昱(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