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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长山与刘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山,刘风江,刘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07号原告刘长山,男,生于1964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江,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邮政局仲宫支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兴兰,女,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长山因与被告刘风江、刘兴兰、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江、刘兴兰、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山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风江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刘风江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为半年。被告高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风江、刘兴兰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波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刘风江、刘兴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刘风江、刘兴兰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9200元;3、被告刘风江、刘兴装填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风江(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兴兰(缺席)未答辩。被告高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风江与被告刘兴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风江以家庭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长山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刘长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柳埠营业所向被告刘风江汇款40000元。被告刘风江向原告刘长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长山哥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2分,期限壹年。”被告高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山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风江向原告刘长山借款,此借款行为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行为真实。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刘风江理应及时支付所借款项,其未能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刘兴兰与被告刘风江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风江要求被告刘风江、刘兴兰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高波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长山提供了其所称录制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高波的录音材料1份,拟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担保人高波主张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录音中原告刘长山及其妻子称找高波多趟,但录音无法证实是原告刘长山在借款到期日6个月内向担保人被告高波主张保证责任,且该录音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刘长山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波对此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江、刘兴兰偿还原告刘长山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风江、刘兴兰支付原告刘长山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上给付,限被告刘风江、刘兴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长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风江、刘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