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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张永钦、翟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张永钦,翟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卢士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永钦,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翟平平,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张永钦、翟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钦、翟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我行与被告张永钦、翟平平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从我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30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提供被告张永钦所购住宅设定抵押,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截至2016年1月11日,已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78428.35元及利息9206.95元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就抵押房产有限受偿。被告张永钦、翟平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永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二手房贷款申请,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章丘市新世纪小区三区2号楼601室住宅。2012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张永钦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永钦人民币400000元,期限300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并设定由被告人张永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张永钦用坐落于章丘市新世纪小区三区2号楼601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永钦在承诺及授权书上借款人一栏,被告翟平平在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捺印。2、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永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出售方张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24715100258,并在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并同时进行了授信面签。3、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章丘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对被告张永钦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新世纪小区三区2号楼601室房产办理了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16**号房屋他项权证。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永钦发放贷款凭证,贷款给被告张永钦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5.67‰,被告张永钦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4、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永钦已偿还借款本金21571.65元,尚欠借款本金378428.35元未还,累计拖欠利息、罚息9206.95元。5、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6、原告为保证诉讼,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另公告判决需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公告费共计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住房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委托划款授权书、承诺及授权书、授信面签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钦、翟平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钦、翟平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378428.35元。二、被告张永钦、翟平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9206.95元。三、被告张永钦、翟平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若被告张永钦、翟平平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永钦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新世纪小区三区2号楼601室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钦、翟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