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伟英、林家彬等与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英,林家彬,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41号原告:郭伟英,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原告:林家彬,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原告郭伟英、林家彬诉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春燕、何显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家彬及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北海市三合口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原被告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市建委申请强制拆迁,市建委于2006年12月21日批准对三合口村包括原告房屋在内31户的房屋79幢实施强拆。2007年3月28、29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多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原告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97018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答复、延长公告,证明被告申请原市建委的强制拆迁已经超过拆迁期限,被告不是拆迁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的故意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侵权关系而不是拆迁补偿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强制拆迁通告,证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迁通告;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协议的事实;证据四:行政赔偿判决书贰份(一审、二审)、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赔偿无果诉讼成本支出;证据五:嘉福·文华苑置业购房单价表,证明强行拆迁原地回购房单价以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证据六: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申请原市建委的强拆无法律依据;证据七: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海大道南三合口村民防拆迁回建地补偿意见的批复》北政函(2001)48号,证明被告有义务补偿回建地给原告;证据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三合口村拆迁回建地供地问题的请示》北国土(2008)291号,证明海湾新城回建区宅基地的市场评估价2480元/平方米,但被告只按一千多元的价格来进行赔偿。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四、六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不是拆迁人,原被告之间不是拆迁补偿关系;证据五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30日,被告光都公司取得原北海市建委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其项目工程建设实施拆迁。许可拆迁范围:东接逢时公司用地,南靠中房住宅区,西临明珠花园,北临北海大道(按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界线图),住宅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占地面积36049.04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06年因被告光都公司未能与原告就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被告光都公司向原北海市建委申请拆迁裁决。2006年11月8日原北海市建委作出拆迁裁决。因该裁决未获执行,同年12月4日被告光都公司向原北海市建委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同月21日原北海市建委向北海市政府报请强拆。2007年2月6日,北海市政府作出北政函(2007)10号《关于强制拆迁三合口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通知》,决定对69幢(间)位于三合口村城中村改造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工作由北海市海城区政府具体组织,原北海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共同依法实施。同年3月28日至4月1日,上述部门对三合口村被拆迁范围内的69幢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北海市公证处在强拆时派员到现场做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23日出具《关于对北海市三合口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说明》,还附有要求自行搬迁物品的四十四户名单,原告在此名单之列。2007年3月30日,原告郭伟英与被告光都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坐落在市海城区怡海新村居委会三合口村内,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房屋占地面积为197.3平方米,属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51.82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255000元。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与被告补偿的货币双方已实现一次性全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告无任何理由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获得一次性房屋拆迁补偿款255000元(汇入郭伟英账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海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1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行终字第7-11号五案行政判决确认北海市政府对吴广全等原三合口村被拆迁人实施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吴玉莲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原告以北海市政府二审答辩意见认同了原审裁定,其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北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郭伟英、林家彬撤回上诉。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北海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宅基地一幅333.3平方米(其中一部分是已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97.3平方米,另一部分是遗漏未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36平方米)、补偿差价25719元、强拆造成无房居住租房费用81982.8元、因遗漏未签订赔偿协议的房屋136平方米的金额45968元。2012年9月24日,北海市政府作出(2012)北政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原告与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得到了补偿,北海市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未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的决定,以北海市政府、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返还原三合口村宅基地333.3平方米或回建地449.95平方米(按333.3平方米×1.35赔率计算);2、赔偿房屋损失面积151.82平方米,市场价值418264.10元,减除原补偿款255000元;3、赔偿强拆房屋后其无房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100201.2元[计算:151.82平方米×10元/月×66个月(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4、遗漏未确权房屋损失面积136平方米,市场价值374680元,及其他生活设备等财产损失。2013年11月13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光都公司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协议补偿安置并履行完毕、原告对其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造成家庭财产损害的事实举证不能为由,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的起诉并全部赔偿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增加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高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对北海市公证处出具《说明》的内容所做的认定事实不一致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高院根据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2014年3月20日,高院作出(2014)桂行终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4日高院作出(2014)桂行申字第15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郭伟英、林家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1日最高法作出(2015)行监字第6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郭伟英、林家彬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光都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遂提出诉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97018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2、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北海市人民政府所做的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被告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被告按协议履行完其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原告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此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其“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房屋安置成新补偿款”、“房屋附属物补偿”、“房屋被强拆后租房费用”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损失已依法获得补偿,原告再次提出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因房屋被拆迁进行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文书费,均不属于拆迁补偿范畴,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伟英、林家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