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诉卢健春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卢健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618号原告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健春。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健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状、被告卢健春之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仙姑顶名胜风景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448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并不属于原告的职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480元。被告卢健春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7日,原告正式关门歇业,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4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亦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歇业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4480元。2016年4月12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448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渔港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原告公司工资表6张(复印件),以此佐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宗,证实原告歇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不能看出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处于停业状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看出系原告单位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否认被告系其职工,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盖的公章系虚假且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主张原告并未歇业,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的70%支付被告歇业期间的生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