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兆财、赵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39号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泰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某某区财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农民。被告赵某某,系孙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系王某某之妻。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孙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9000元与利息70207.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合计370207.98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孙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王某某所借,是其与原告商议的借款事项,让被告孙某某顶名向原告借款,由王某某进行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了1万多元。我们也想尽快将该借款偿还清,在此期间我们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及孙某甲,让他们也尽快偿还该借款。现我们二人已经没有能力再替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之女。2014年5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其妻子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同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泰岱农信联黄前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2012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孙某某,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被告王某某、孙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贷款证明,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尽快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孙某甲签订(泰岱农信联黄前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2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王某某、孙某甲,债权人为原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被告孙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款项,原告于同日支付至被告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率为10.00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少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称,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了1万多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6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孙某某、赵某某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尽快申请人及家属承诺书、同意担保贷款证明、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资料查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孙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已付借款本息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70207.98元与实现债权的费用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某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辩称借款是被告王某某所借,是让被告孙某某顶名向原告借款,由王某某进行担保,且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了1万多元。对该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已付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理应承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无不妥,两被告虽称已支付了1万多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也作出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所欠原告款项实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孙某甲为被告孙某某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贷款证明,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孙某甲应对被告孙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7020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65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某某、孙某甲对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应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孙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泰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