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执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雄诉袁平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袁平春,袁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252号申请执行人李雄。被执行人袁平春。被执行人袁隆辉。申请执行人李雄与被执行人袁平春、袁隆辉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平春、袁隆辉在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木马组各有住房一栋,但该两处房产土地性质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在银行有帐号,但帐号内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六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