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447号原告王春玲,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守国(系原告亲属),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江,男,户籍地为四平市铁西区,现被辽宁省开原市刑事侦查大队网上通缉。原告王春玲诉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姜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利,并用其在梨树县十家堡镇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利给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原告曾借给被告23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原告的三姨李淑芳借款25万元,月息三分利,此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该协议上再次签名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用房屋折抵所欠原告25万元本金的本息合计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利,但原告按照月息二分利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我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利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玲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利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保全费330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