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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43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楠,系抚顺市望花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面积68.7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产离婚时尚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口头承诺将来配合办理房产证,现开发商通知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沟通此事,被告以没时间,工作忙等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阳东亚国际城S2楼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面积为68.75平方米。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约定归原告,被告应遵守协议,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街x号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肖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55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5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