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汉武与张振军、周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武,张振军,周爱丽,黄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汉武,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军,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爱丽,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有利,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张振军、周爱丽、黄有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汉武之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张振军、周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诉称,2014年12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因急需建厂房进设备,便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3000元计算,第一、第二被告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由第三、第四被告共同签名担保,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军辩称,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付息情况。涉案借款系从2012年12月18日借款演变而来,当时借款20万元,月息三分,答辩人用款一个月后偿还了10万元本金,并按月息3分结清了20万的利息,之后10万元按月息3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9月,后来在2015年5月16日又付了3000元。第二、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按月3%取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变更。第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2014年10月20日系在原借据的基础上重新订立的借据,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鹏、黄有利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爱丽辩称,同张振军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有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振军、周爱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振军、周爱丽由担保人尹立生担保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张振军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振军、周爱丽抽回原欠条,又以黄有利、孙鹏为担保人,给原告书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每月22日给付李汉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本借条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借款人:张振军、周爱丽,担保人:孙鹏、黄有利,2014年12月10日”,由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下其指纹;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振军又就该借款所应付的利息而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汉武现金(利息)2014年8月-2015年3月18日共计8个月,计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张振军,2015.4.10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军、周爱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其夫妻共用,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本金10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张振军就该借款问题于2014年8月份以前所给付的利息属其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因该借款而于2014年8月份以后产生的利息,应依法按照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予“2015年12月18日还款”,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黄有利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军、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汉武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黄有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振军、周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郑丽芹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