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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煤高级中学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2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DZ96**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95号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Z96**号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定第18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