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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云坤诉陆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6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坤,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文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美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兰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惠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原审被告阮崇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上诉人李云坤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原告陆文龙、陆美珍、陆兰珍、陆惠珍与被告李云坤、阮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李云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陆文龙、陆美珍、陆兰珍、陆惠珍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李云坤车辆修理费23,900元、停车费1,48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3,120元,共计2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文龙、陆美珍、陆兰珍、陆惠珍提起的诉讼系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被告李云坤提起的反诉则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故其提起的反诉与原告陆文龙、陆美珍、陆兰珍、陆惠珍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诉原、被告与反诉原、被告并不一致,故对被告李云坤提起的上述反诉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李云坤可另案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李云坤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反诉与四被上诉人的诉讼时基于同一起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且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中也有财务损失,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一审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提起要求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即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而本案中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并非一致。且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云坤的反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