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一渊与甘肃宇丰公司、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袁一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霞,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宁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京。被告徐洪珍。被告郝春花。被告张骏涛。原告袁一渊与被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一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赵霞霞,被告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京,被告张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珍、郝春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协商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丰公司分批次借款总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合同约定上述债权以宇丰公司所建的康乐家园2号住宅楼72套住房为抵押,若宇丰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直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认购宇丰公司相应的楼房,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备用。被告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三人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至2014年11月24日,宇丰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遂按合同约定将9261平方米房产抵顶给原告,并开具了房款收款收据,但买卖合同未能履行。2015年5月19日被告宇丰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西峰区炮台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为担保,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被告并没有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而是另行处分。现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和大部分利息拒不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宇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500万元,支付利息403.6666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宇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1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丰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除了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外,剩下的借款本息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徐洪珍、郝春花未答辩。被告张骏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对具体借款事宜不清楚,借款时有抵押物,而且答辩人的担保已超出了有效期限,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袁一渊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宇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宇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宇丰公司税务登记证;4、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承诺书三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4、法人授权委托书;5、收款收据;6、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五份。证明约定借款以及协商还款的事实经过;第三组:1、项目合作或转让授权委托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收条。证明宇丰公司以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还款计划书。证明徐洪珍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宇丰公司、张骏涛均无异议,被告徐洪珍、郝春花未质证,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宇丰公司、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协商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丰公司分批次借款总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合同约定上述债权以宇丰公司所建的康乐家园2号住宅楼72套住房(共计9261平方米)为抵押,先由原告方认购,宇丰公司出具合法销售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均价2400元每平方米,若宇丰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抵押物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宇丰公司必须无条件提供各种手续,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涉及抵押物72套住房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被告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三人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袁一渊通过袁承志账户向徐洪珍转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通过张力文账户转款5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分两笔转款100万、400万元。以上共计1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因宇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遂按合同约定将9261平方米房产抵顶给原告,并开具了房款收款收据,但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现抵押的房屋已被宇丰公司部分出售。2015年5月19日被告宇丰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西峰区炮台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为担保,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原告将150万出借后,徐洪珍出具收据一份,加盖宇丰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没有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宇丰公司现共清偿利息3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袁一渊提交其与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宇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徐洪珍出具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相互印证,且各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650万元,因实际借款系不同时间分四笔交付,应当以实际出借时间确定借款日期。关于利息的确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实际部分支付,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关于150万元借款利息的确定,宇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收取袁一渊现金150万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依据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约定、两笔借款形成的关联性等情形综合考量,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之前借款利率标准确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第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宇丰公司住宅楼72套住房作为抵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不动产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故徐洪珍、郝春花、张骏涛仍应当按其承诺书对约定的10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骏涛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查,张骏涛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自愿以个人财产及收入为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借袁一渊先生资金壹仟万元(RMB)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负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从该约定的字面理解来看,其对担保人责任约定为最大化的担保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保证人张俊涛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负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即有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还清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期间应当为二年。本案合同中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其中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5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到期,其保证期间应当是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张骏涛对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徐洪珍、郝春花未针对保证期间提出答辩,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一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500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500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已付320万元),被告张骏涛、徐洪珍、郝春花对前两笔共计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一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袁一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8元,由被告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骏涛、徐洪珍、郝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