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玉朋、方秀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何洁,魏红,柴拥政,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70号。法定代表人任敖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朋。被告方秀娟。被告徐桂军。被告何洁。被告魏红。被告柴拥政。被告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群楼村。法定代表人方秀娟。被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原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琴。被告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洁。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诉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何洁、魏红、柴拥政、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特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何洁、魏红、柴拥政、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公司诉称,被告胡玉朋于2014年4月24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胡玉朋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业务,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40025号《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依该协议,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玉朋与方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两台型号为HT3025数控铣床(发票号为02739067、02736066、15523421、15523420)、一台型号为YG27K-800JDJ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发票号13937034、13937035)、一台型号为YG27-630J1柱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发票号12292923、09207659)抵押给原告。被告柴拥政、魏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1423、142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00××3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徐桂军、何洁、顺通公司、广球公司、欧耐特公司为胡玉朋的该笔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胡玉朋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向原告发出《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和《代偿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民生银行清偿了被告胡玉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08060.51元。请求判令:1、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08060.51元;2、被告徐桂军、何洁、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柴拥政、魏红名下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1423、142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0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顺通公司名下四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台型号为HT3025数控铣床(发票号为02739067、02736066、15523421、15523420)、一台型号为YG27K-800JDJ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发票号13937034、13937035)、一台型号为YG27-630J1柱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发票号12292923、09207659));5、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何洁、魏红、柴拥政、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玉朋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与《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胡玉朋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广球公司、欧耐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广球公司、欧耐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将其名下的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被告徐桂军、何洁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桂军、何洁为被告胡玉朋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和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34**号他项权证、被告柴拥政和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柴拥政和魏红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为被告胡玉朋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证据七、民生银行《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民生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何洁、魏红、柴拥政、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原告方提供了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民生银行对其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玉朋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玉朋向民生银行借款450万元用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被告胡玉朋的配偶方秀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因办理上述借款业务,被告胡玉朋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业务,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40025号《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担保合同》,为被告胡玉朋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分别与原告和被告胡玉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胡玉朋签署的合同编号为保20140025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担保合同》,其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被告胡玉朋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胡玉朋签署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担保合同》,其同意以其所有的两台型号为HT3025数控铣床(发票号02739067、02736066、15523421、15523420)、一台型号为YG27K-800JDJ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发票号13937034、13937035)、一台型号为YG27-630J1柱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发票号12292923、09207659)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第三条抵押金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约定,在下列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物合计金额为220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顺通公司愿意根据保证合同和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在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20万元。被告柴拥政、魏红与原告、被告胡玉朋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用)》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胡玉朋签署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其同意以其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1423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142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第三条抵押金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约定,在下列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物的反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18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被告柴拥政与魏红愿意根据保证合同和担保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4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常常证经内字第698号《公证书》,证明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系被告柴拥政、魏红与原告真实意思所为,且合同书上的相关签名及印章、印鉴均属实。2014年4月22日,上述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徐桂军与何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桂军签署《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称被告徐桂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玉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充分了解被告胡玉朋与民生银行订立的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借款合同》及民生银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第138012014003834号的《担保合同》,同意以包括本人全部个人财产及所有形式的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其配偶何洁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5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向原告发出《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宣布胡玉朋在该行的45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其将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20日,民生银行出具两份《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胡玉朋的担保人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和罚息208060.51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朋、方秀娟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胡玉朋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分别与原告和被告胡玉朋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被告胡玉朋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柴拥政、魏红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用)》、被告徐桂军签署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胡玉朋、方秀娟在民生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向贷款银行承担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玉朋、方秀娟进行追偿。被告顺通公司、欧耐特公司、广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桂军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申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何洁在该份“申明”中仅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何洁本人并未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台型号为HT3025数控铣床(发票号为02739067、02736066、15523421、15523420)、一台型号为YG27K-800JDJ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发票号13937034、13937035)、一台型号为YG27-630J1柱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发票号12292923、09207659)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后在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柴拥政、魏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然人用)》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1423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1425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后在1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朋、方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08060.51元;二、被告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徐桂军对被告胡玉朋、方秀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柴拥政、魏红名下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1423、142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00××3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1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胡玉朋、方秀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四、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四台设备(两台型号为HT3025数控铣床(发票号为02739067、02736066、15523421、15523420)、一台型号为YG27K-800JDJ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机(发票号13937034、13937035)、一台型号为YG27-630J1柱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发票号12292923、0920765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胡玉朋、方秀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64元,由被告胡玉朋、方秀娟、徐桂军、魏红、柴拥政、丹阳市顺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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