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二村18栋201室归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仪征化纤房产科的登记信息中显示房屋产权为原告与被告共有。现请求判决确认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二村18栋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二村18栋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二村18栋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二村18栋201室房屋归原告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