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朱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18号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晓花园2幢5单元201号,注册号530112100027464。法定代表人杨宗艳,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敏,无固定职业。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盛良、袁友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5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5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57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售单一份七页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乙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57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孝 尧人民陪审员 敖 盛 良人民陪审员 袁 友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荣(代) 关注公众号“”